股权投资收益所得税必须知晓的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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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鱼爪企服

随着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优化,股权投资收益类占比越来越高。从所得税角度分析,股权投资的收益主要包括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两部分。由于投资主体不同,收益来源各异,对应的税收政策差异较大,为有效防范股权投资收益产生的涉税风险,现将相关政策归纳如下:

一、股息、红利所得。

(一)居民企业。

1、《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提示: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缴所得税,其他分红所得不需缴所得税。2008年以前居民企业间的税后利润分配,如存在非定期减免税造成的税率差,需按税率差补所得税。但2008年两法合一后,即使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属2008年以前的,也可按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免税,不需再按税率差补税。如财税[2009]69号第4条规定, 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间分配属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非居民企业。

1、2008年以前,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境内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不需缴所得税。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需按10%税率缴所得税。虽然税法规定税率10%,但如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税率低于10%,可按协定税率执行。

2、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在2008年以前实现的税后净利润分红,税法规定还需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即不缴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后净利润分配给股东,无须再缴“股息、利息、分红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如财税[2008]1号第4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提示: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需依法缴企业所得税。法人投资方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按规定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红股、转增资本。

1、红股。

即股份公司利润分配时以股票股利形式,给股东“送股”,增加股份公司和持权股东股份数的扩股行为。在股份公司持续经营中,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公司所得税后的盈余公积的积累,包括所有者权益类中的“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投资方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分配的红股,应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

2、转增资本。

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三、股权转让所得。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股权转让亏损,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一次性扣除。如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一、股息、红利、红股、转增资本。

(一)境内自然人

1、《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3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第五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6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第六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3、财税[2005]102号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①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股息、红利性质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个人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②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股息、红利性质分配,对个人取得红股数额,应作个人所得征税。

5、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6、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7、国税发[1994]89号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利),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境外自然人。

1、财税字[1994]第0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提示:对外籍个人取得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分红也不征税。如国税函发[1994]440号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征个人所得税。

2、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3、财税[2010]70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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